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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中法院首次依据诚信原则改判案件
作者: 来源:新浪司法 日期:2015/11/3 14:36:56 人气:
 

      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不诚信诉讼行为,首次适用诚信原则改判一起共有纠纷案件,认定不当行为人应当同时承担司法责任和民事责任。

  2012年10月,张某与其父母作为原告,将前妻成某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依照四人签订的《资产协议书》约定的产权份额,请求法院将涉案房屋一套判归三原告共有,并向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经审理查明,四人约定张某父母对涉案房屋拥有60%产权,张某和成某则各占20%份额,庭审中张某与成某认为涉案房屋当时市值260万元,张某父母之共同代理人也认可该市值。一审法院最终认定《资产协议书》有效,将房屋判归成某所有,由成某依照约定的产权比例、以四人认可的260万元为基数向三原告支付折价款,其中张某获得折价款52万元。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不服二审生效判决,以原审中其父母的授权委托书及起诉书上的签字系其代签、其父母始终对原审诉讼不知情为由申请再审。经鉴定,证实原审诉讼中张某父母的签字系伪造,原审诉讼程序错误,故再审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014年重审期间,由于张某父母原审中关于涉案房屋市值的意见系代理人作出,而其二人并未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因而张某父母原审中关于市值的自认无效;一审法院为确定涉案房产市值,委托评估,结果为480万元,据此,一审法院重审后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仍归成某所有,成某以480万元为基数、依照约定比例向三原告支付折价款,其中张某获得折价款96万元。成某不服重审判决,上诉至三中院,由审监庭审理。

  三中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否则应当承担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及不利后果,这是保障司法秩序与权威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张某伪造其父母签名提起本案诉讼,妨害了民事诉讼程序,本院对其司法责任将另行追究。同时,张某该行为直接导致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被撤销、案件被发回重审,致使诉讼期间不当延长,其间涉案房屋市场价格大幅上涨,而本案一审判决以重审时评估的市场价格为基数计算张某应得之折价款,使张某基于不诚信行为反而获得房产增值,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本院予以纠正,即以原一审期间张某自认涉案房屋市值为基数计算其应得之折价款。鉴于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父母对张某伪造签名一事知情,故对成某要求张某父母一并对此事承担过错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三中院二审判决认定成某向张某支付52万元折价款。关于张某妨害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责任,合议庭对张某进行批评教育,并决定对张某处以罚款5万元。张某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当天交纳了全部罚款,保证汲取教训、做一个诚实守信的人。

  为加强判决的教育作用,二审合议庭在判决书之后精心撰写了《法官寄语》,法理情相融合,从道德层面进一步阐释诚实信用的重要性,教导各方当事人遵诚守信:“诚实信用是我国传承几千年的优良品质,是每个人最基本的行为准则,更是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面对经济利益,诚实尤其难能可贵,信用成就立世口碑。希望各方汲取本案教训,正如古人云:不信不立,不诚不行”。

  诉讼程序设有诸多基本原则,比如处分原则、辩论原则等,而诚信原则是所有其他原则的基础和保障,正是从这种意义上讲,诚信原则是诉讼程序的底线,也是法制建设的生命线。诚信原则的本源性在于:其是道德准则在法律规范中的最早体现和最低要求,是先于法律规范的产生而自始存在的,是普通大众完全能够准确适用而不会发生分歧的原则。从实体法到诉讼法,从1986年的《民法通则》到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走过了漫长的历程,应当在维护诉讼秩序方面发挥巨大的规范作用,荡涤虚假诉讼、惟利是图的不良诉讼风气,释放积淀了二十余年的正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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